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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非判断的依据

1999-04-16 来源:光明日报 任小波 我有话说

在是非判断中,不同利益主体及其出发点、角度、价值观、知识结构、情感等因素往往会导致人们对客观真实情形产生不同甚至相反的判断。而正确的是非判断除对客观真实情形的详尽认识与正确分析外,还需出以客观公正之心,并以公理作为判断的标准和依据。

公理系统涵盖了法理、情理、道理三个范畴,三者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法理以司法制裁为其后盾,其基本特点是明确性、严谨性、权威性和强制性,因而在公理结构中居于高层次,它对情理与道理具一定规范与导向作用。从广义来说,法理所判别的罪与非罪也是一种理与非理的是非关系。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制的日益健全,法理的涵盖范围也日趋广泛,它对社会生活的参与程度日渐提高,这当然是依法治国的必由之路。但是,也须承认,随着社会的发展与人们认识水平的提高,法理也需予以不断修订和完善;另外,法理的作用范围仍是有限的,其运用受到立案的筛选性、证据的保全性及过程的繁复性与耗资、耗时性等诸多条件的限制,因而不可能达到“法力无边”的境界。社会生活中大量的是非问题并非是由司法机关予以裁决,再经由司法途径予以处理的,而是由承担一定管理、教育职能的各级组织机构、部门予以处理,或是由人民内部自行化解的。因而,判断这一层面的是非问题的依据,不是法理,而是情理和道理。

情理是指人的情感产生、发展的逻辑规律,对于能够为一般人的情感所接受、认可,或能够令人产生正面情感的行为、事件,即可视其为合乎情理,否则即可视为不合情理。情理直接影响着人的观念及其对客观事物的态度,因而也必然地制约着人们对法理、道理的理解和运用。当着法理、道理与情理相一致时,是非判断不易为情所扰;而当着法理、道理与情理不相一致时,是非判断则易于为情所扰。因此,当前尤应注意防止由此产生的情大于法、情大于理的做法。同时还应看到,法理、道理在是非判断中“为情所扰”的情形,不仅有因产生负效应而应予以防止的一面,而且有可能产生需予兼顾的另一面,如近年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正当防卫者,在量刑时予以适当从轻的案例已非鲜见。可见,是非判断中的“情理交融”具一定的复杂性,应视具体情形予以判别。

道理为合“道”之理,而“道”具宽泛的内涵,既有伦理道理之道,又有客观规律之道与客观事实发生、发展之道,还有先行规定之道。但作为公理的道理,却以其客观公正性与普遍适用性而有别于作为私理或某些群体之理的“道理”。道理用于是非判断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以“准法理”的政策、规章、纪律的形式;另一种是以良心、信念的形式。“准法理”具有明确性和强制性,以行政、组织、经济制裁为其后盾,通常在公众活动场所、公务活动之中或组织内部约束、规范人的行为。在是非判断之中,“准法理”的具体明确和科学公正的程度,直接关系其贯彻运用的实效性。因而,应对它不断地修订完善,使其自身的合理性、严谨性程度不断提高。在是非判断的实践中,当着政策、规章、纪律等“准法理”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时,就需对其产生原因做具体细致的分析,以辨清究竟是因其本身具不合理、不健全之处,还是因在其贯彻落实的某些环节出现了问题,抑或是因二者兼而有之的较复杂的原因,然后,再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务使其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因为,有规判断较之无规判断,依据更明确,更易于操作,因而也就更易于取得实效性。

良心、信念用于是非判断是有条件的。其一,良心、信念作为判断是非依据的适用范围为无规判断(公约、守则作为对主体的外在要求,虽以他律的形式呈现,但其维系力量需依赖于由主体的良心、信念而产生的自觉性,因而仍属自律范畴,公约、守则在是非判断中虽可引以为据,但却并无罚则作为其支持,因而可视为无规判断);其二,当着是非矛盾的双方具共同良心、信念时,以此为依据的判断才能取得双方的认同,也才能解决其是非矛盾。在是非矛盾的处理过程中,无规判断往往是由管理人员或非当事人做出的,无规判断的认识过程恰好浓缩了由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的一般认识过程。这一过程又同解决矛盾的工作过程密切联系,融为一体,即:调查事实——分析研究——得出结论——据理说服与酌情处理。

在是非判断中,法理、情理与道理既各司其职,又相互结合,三者结合所产生的立体效应是是非判断应当追求的理想境界。这一理想境界,应在三者整体优化的运行中不断予以实现。是非判断应当摒弃那种主观判理、以权代理、判无定理的不良做法,或出以私心、不辨是非、简单应付,甚至是非颠倒的恶劣做法,努力贯彻客观公正、积极细致、法理至上、有规必循、因果结合、相对择优、先后有序、抓大放小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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